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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甲、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鸣县40745乡道5KM+300M处时,适逢被告人潘某甲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丙从万隆小区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因潘某甲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潘某甲、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驶证及驾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潘某乙、潘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