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81号振浩大厦73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梁某、苑金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苑金龙、梁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苑某某、梁某对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夏某某对容留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