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南京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鼓行初字第122号原告杨彩萍,女,汉族,195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应涨水,男,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吕光平,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同林,南京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滢,南京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2015年1月7日补充质证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明、郝京彧,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同林、张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根据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的申请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编号20140601号的《南京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以下简称《601号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601号通知书》;3、被告颁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许可证》)复印件及附图;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建邺区江心洲某公寓,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请拆除原告房屋后所在地块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601号通知书》,并附《X号许可证》及对应的规划红线图,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上述文件。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为《X号许可证》及附件,《X号许可证》右下角明确载明附件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1张和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6份,而被告公开的文件仅有《X号许可证》及附图,并没有《X号许可证》的附件6份,该6份附件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该信息。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601号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601号通知书》、《X号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的答复及作出的信息公开不完整;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据,证明被告答复经过行政复议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公开南京市江心洲某公寓征收项目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其附件,我局于6月9日作出《601号通知书》,依法公开了《X号许可证》,并将该许可证附图以电子文档发至原告邮箱,6月13日,我局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601号通知书》。原告所称的《X号许可证》附件6份是给被许可人办理国土、住建等相关手续的副本,与许可证的内容一致。我局给予原告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购买的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某公寓拆除后的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601号通知书》答复原告:经核对,你们所申请的地块属新加坡.南京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我局于2013年5月30日核发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号)。现按申请公开该许可证复印件1份,附图电子文档与杨彩萍沟通后发至邮箱。2014年6月13日,被告将《601号通知书》、《X号许可证》复印件通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挂号信及电子文档的规划红线图。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根据自身特殊需要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被告制作,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在接到原告2014年5月29日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公开了《X号许可证》及附图,符合上述规定。经核对,原告所称《X号许可证》所称“附件”与许可证的内容相同,被告只向原告公开《X号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彩萍、应涨水、吕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俭司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