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冰、王海荣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冰,王海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冰,曾用名吴登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海荣,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日,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崖头**号。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冰、王海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冰、王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冰、王海荣经预谋后,由吴冰出资,王海荣经与吸毒人员崔某某、储某某电话联系后,储某某将400元毒资汇入户名为王海霞的建设银行卡后,王海荣将1小包毒品放置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良安小区1号楼2单元1楼的线管子内,储某某取到该毒品后与崔某某共同吸食。2、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冰、王海荣经预谋后,由吴冰出资,王海荣再次与崔某某、储某某电话联系后,储某某将400元毒资汇入户名为王海霞的建设银行卡后,王海荣将1小包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良安小区11号楼6单元6楼楼道一沙子袋后面,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6楼楼道的沙子袋后面查获被告人王海荣藏匿的毒品海洛因0.41克。随后,在本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良安小区11号楼6单元801室将被告人吴冰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收取毒资的户名为王海霞的建设银行卡1张、从卧室床头柜内查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7.38克、从装杂物的纸箱内查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1.37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9.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冰、王海荣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冰、王海荣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荣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950元。(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王海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950元。(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二、查扣毒资1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