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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俞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王志明,俞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责人:曹朝辉。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明、俞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俞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河路自南向北行经黄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河路自北向南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浙b×××××号小型轿车与交通信号灯发生碰撞,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等信号灯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及交通信号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4第(3302062014d5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俞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腾不负责任。2014年9月15日,经该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就本案中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总结为:本案最终定损金额为271036.50元,本案最终残值金额为1000元。被告俞丰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原告王志明于2014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俞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450元,其中由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950元[(270000元-1500元)×70%],原审被告俞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俞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其承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虽然被告俞丰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但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俞丰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过错行为所引起,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俞丰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车辆进行检验的行为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该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上述的答辩意见难以采信。因本起事故另有第三方车辆损失和交通信号灯损失未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需为上述损失预留一定的份额。庭审中,原告同意为上述案外损失预留500元的交强险份额,根据各方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及相应比例,该院对上述预留份额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1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俞丰和原告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0000元,根据该院认定的证据,对上述车损金额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俞丰损害赔偿之诉,不予支持。被告俞丰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明车辆修理费1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268500元中的70%计18795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893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0元,由原告王志明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204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期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免责告知书,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俞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免除了上诉人责任,加重了相对方责任,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应予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管理性规定,将该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即便上诉人已经对条款作了加粗加黑等标记,甚至进行特别提示,该格式条款仍为无效,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