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2月曾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河伯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庭长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争文、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伍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面的车窜至东安县大庙口镇张某某家附近。由伍某某驾车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等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并拿走桌上的小车钥匙,由陈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中华牌小轿车开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8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所盗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案犯伍某某得知周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后,意欲退回所盗中华牌小轿车,遂开着该车往被害人张某某家方向行驶,途中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便将该车停放在大庙口街上,后被害人张某某将该车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书证:邵阳县公安局河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刑初字第2号,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伍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永公(刑)勘(2013)K431122000000201305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3)56号、1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同案犯已全部退回所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本案四个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