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赖建元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14号罪犯赖建元,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建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人民币430272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48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358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建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赖建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1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赖建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赖建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赖建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建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