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俞亚顺与毛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亚顺,毛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俞亚顺。被告:毛士祥。原告俞亚顺为与被告毛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毛士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士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亚顺诉称:被告毛士祥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9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士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士祥向原告借款9150元的事实。被告毛士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士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毛士祥向原告俞亚顺借款9150元,有被告毛士祥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士祥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士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亚顺借款9150元。如果被告毛士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平亚审 判 员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