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临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余志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余志英,陈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960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建国新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陈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志英。被告:陈进军。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余志英、陈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被告天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5日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於潜信用社(以下简称於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000元整,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余志英、陈进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上述款项的借款本息在3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各担保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款项,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869067.75元。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天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69067.75元;2、被告天鹰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后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6388.4元(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天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余志英、陈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天鹰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后即2014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10788元(按年利率5.6%计算,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6%计算)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3份,欲证明被告天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於潜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1份,欲证明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余志英、陈进军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3、还款证明2份,欲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代天鹰公司向於潜信用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息人民币869067.75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天鹰公司、余志英、陈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於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天鹰公司代偿债务人民币869067.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信用社出具的代偿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债务人未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给保证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英、陈进军出具保证函,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约定对原告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69067.75元、逾期利息10788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二、被告余志英、陈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余志英、陈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6299元,由被告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余志英、陈进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9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