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与潍坊志合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潍坊志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茵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志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强,总经理。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志合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潍坊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在买卖雀巢系列商品业务中,误将应付给该公司的货款49035.12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经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予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9035.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供货商。2014年6月22日,潍坊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原来被告与原告的业务,从2014年6月22日起转至潍坊创辉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潍坊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雀巢系列商品,并开具了金额为49035.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49035.12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后经与被告交涉货款返还事宜,被告未返还该款。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9035.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潍坊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而误将货款汇给被告,被告未予返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款项,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9035.1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志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款490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