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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香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我方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6‰,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还息至2013年12月20日,对差欠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香平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38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香平以采矿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9.6‰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被告还息至2013年12月20日。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香平以采矿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潞水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10.1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10.2第三款规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照月息9.6‰,被告结欠利息2380.8元。被告朱香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朱香平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香平以采矿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潞水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为9.6‰,期限24个月,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合同10.1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10.2第三款规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借得款后未按约偿还利息。另查明,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3460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和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按契约和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起诉之后偿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段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借据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