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均是平远县东石镇锡水村人,早就认识,后相恋同居,于1994年2月3日在东石镇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年二十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0年4月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被单位辞去职务,后一直闲赋在家。近年来,被告一直沉迷各种各样的赌博不能自拔,而原告为了维持本是困难的家庭,只能以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家庭生计。平时被告为了参赌,经常无端胁迫原告为其提供赌资,稍有怠慢,便对原告施行暴力。被告不顾家属亲友的规劝,仍一意孤行。为了子女,为了家庭,原告在痛苦中挣扎、徘徊。被告为了赌博,不顾家庭,不履行为人丈夫、为人子女、为人父亲的义务,原告无法再忍受。为了日后的安宁、生存,为了解除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认为,原告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原告需补偿被告10万元或者原告的下岗退休工资由被告代领10年,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3日在平远县东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吴某甲于1995年8月28日出生,现已成年在外打工。经原、被告确认,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向其母亲借的6000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予以认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关系长达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凡事互相协商,夫妻间的矛盾一定能够化解,夫妻感情也一定能和好如初。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益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