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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力与邹振新、吴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力,邹振新,吴茂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0号原告:侯力,男,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45号楼1单元05号,身份证号码:610302195005190532。被告:邹振新,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城稔岗路十七巷1号,身份证号码:440723195211154614。被告:吴茂龙,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牛江镇岭南村民委员会鹤塘村十二巷18号,身份证号码:440723196601014013。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力诉被告邹振新、吴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力以已与被告邹振新、吴茂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振新、吴茂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侯力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力撤回对被告邹振新、吴茂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应退回1950元),均由原告侯力承担。审 判 长  莫焕品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