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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二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清诉被告钟久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钟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670号原告钟清。被告钟久明。原告钟清与被告钟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钟久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700元,并向原告钟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700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久明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700元。被告钟久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久明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钟久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清借款127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钟清与被告钟久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14年11月24日,故被告钟久明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久明应归还原告钟清借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钟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钟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1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