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黄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有华,无业。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华及其辩护人刘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黄有华窜至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袁山村樟树组59号房,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将被害人袁某家的门打开,然后在被害人卧室内盗得黑色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50元)和五件衣服(内有人民币340元),后被失主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钱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未遂,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有华系累犯,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有华盗窃未遂,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黄有华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有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黄有华来到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袁山村樟树组59号居民房,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将被害人袁某家的门打开,然后在被害人袁某卧室内盗得黑色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50元)和四件衣服(内有人民币340元),后被失主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有华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抓获经过说明;8、(2011)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黄有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华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但后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有华系累犯。被告人黄有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有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有华盗窃未遂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有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