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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吴康、孟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吴康,孟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801号原告陈卫东,无固定职业。被告吴康,无固定职业。被告孟伟伟,无固定职业。原告陈卫东诉被告吴康、孟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康、孟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吴康向我借款5000元,承诺同年11月15日偿还,逾期则加倍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吴康缺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孟伟伟缺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吴康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1.10.18日)借陈卫东伍仟元整,现押鲁F×××××大绿本壹本。借期壹月,2011.10.18-2011.11.15日归还,到期归还伍仟元,逾期加倍偿还。借款人:吴康2011.10.18”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康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即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双方在借条中“逾期加倍偿还”的约定远远超过上述限度,故现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伟伟与被告吴康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吴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康、孟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卫东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892元(自2011年11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自2012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康、孟伟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