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毓芳与周根娣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毓芳,周根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毓芳。委托代理人范思泽。委托代理人王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娣。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毓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根娣与张毓芳系邻居关系。周根娣系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后间公管房屋的承租人,张毓芳系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天井公管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12月张毓芳未征得周根娣同意擅自在位于张毓芳承租的该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由于上述搭建的玻璃棚顶部与周根娣户的窗距离较近,对周根娣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周根娣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反映,上海市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整改通知书,确认张毓芳在该处天井搭建建筑物,要求张毓芳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因张毓芳至今没有实际予以整改,周根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毓芳立即拆除其在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一楼的天井内所搭建的玻璃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同周根娣与张毓芳对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天井内张毓芳搭建的建筑物及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后间房屋的现场予以勘察,周根娣与张毓芳对现状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2013年12月张毓芳未征得周根娣同意擅自在位于张毓芳承租的该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影响了周根娣户的正常生活,并存在安全隐患,且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亦曾向张毓芳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张毓芳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故对周根娣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毓芳称经当地居委会协调,周根娣与张毓芳曾达成口头协议,周根娣同意张毓芳在该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毓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张毓芳在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天井内搭建的玻璃棚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张毓芳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毓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经常将生活垃圾扔到天井内,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不得不搭建玻璃棚。搭建时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周根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上下楼邻居。现上诉人在天井内搭建使用的玻璃棚及附属设施紧邻被上诉人住房窗户,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构成了相邻妨碍,原审法院判令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