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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关于唐玉华、刘瑞华申请执行平建明、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玉华,刘瑞华,平建明,屈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唐玉华。申请执行人刘瑞华。被执行人平建明。被执行人屈晓娟。关于唐玉华、刘瑞华申请执行平建明、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围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平建明、屈晓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平建明、屈晓娟所有的小尾寒羊70只(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平建明、屈晓娟负责保管、饲养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平建明、屈晓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允许变卖,但须保留相应价款,提交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