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金辉、邹加艳与被上诉人杨家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金辉,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加艳(系虞金辉之妻),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上诉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德,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虞金辉、邹加艳因与被上诉人杨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家德与虞金辉原系朋友关系。虞金辉、邹加艳在下庄镇沐滂村从事养殖,杨家德驾驶车辆经常到虞金辉家养鸡场附近拉煤炭,偶尔会到虞金辉、邹加艳家闲坐。2011年11月26日11点左右,杨家德再次到虞金辉、邹加艳家附近拉煤炭,等待装煤炭期间,杨家德到虞金辉、邹加艳家养鸡场吃了饭后,杨家德进入虞金辉、邹加艳鸡场拌料房帮忙拌料,在倒料过程中左脚被机器搅伤。杨家德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踝关节骨折并��位等。在该院住院55天后出院。双方认可此期间虞金辉支付了杨家德在祥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4263.16元,转院车费1000元,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6856.84元(上述三笔费用杨家德起诉时未计入诉讼请求),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73120元。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杨家德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20天,并在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小腿中段截肢术”,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因“左下肢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又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期间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及祥云县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8462.93元,此外杨家德尚在前所邹秉杰诊所医治及药店购买药品,支出部分医疗费,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12月11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家德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义肢安装的费用为60000元一80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杨家德父母均在世,父亲杨汉义,1945年2月15日生,母亲杨秀英,1952年6月6日生,夫妇二人共生育包括杨家德在内的二个子女;杨家德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杨XX,1999年10月9日生,长子杨YY,2005年1月20日生。杨家德提起诉讼,要求虞金辉、邹加艳赔偿杨家德医疗费30058.86元(巳扣除虞金辉、邹加艳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62.72元、误工费46979.70元、鉴定费1300元、安装假肢费用8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3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1112.78元;诉讼费用由虞金辉、邹加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家德在被告鸡场拌料房帮忙倒料被拌料机��伤是事实,该拌料机距离地面高度在1米以上,且当时被告家正在拌料过程中,无论是原告主动帮忙还是被告邀请原告帮忙,均不影响双方帮工关系的成立。被告虞金辉、邹加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家德在一个高速运转的机器旁帮忙,应当预见或注意到其潜在的危险性而没有加以防范,致使其左脚被机器搅伤并住院截肢,其本身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虞金辉、邹加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家德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上述证据,原告杨家德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89582.93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4、护理费5486.22元(63.06元/天×87天);5、误工费46979.70(计算至��残前一日为63.06元/天×745天)元;6、鉴定费1300元;7、安装假肢费用70000元;8、残疾赔偿金54170元(5417元/年×20年×50%);9、杨汉义与杨秀英年龄均已超过60岁,杨YY、杨XX属未成年人均是原告杨家德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均少于法律规定的年限,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故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以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2431.50元(杨汉义:4561元/年×12年×50%÷2=13683元;杨秀英:4561元/年×19年×50%÷2=21644.75元;杨YY4561元/年×12年×50%÷2=13683元;杨XX:4561元/年×3年×50%÷2=3420.75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含被告垫付的包车费1000元),合计326560.35元。上述费用中的70%为228592.25元由被告虞金辉、邹加艳赔偿扣除该方已支付的73120元,尚应支付155472.25元��其余30%为97968.10元由原告杨家德自行承担。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支持。被告方辩解义务帮工关系不成立,该方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金辉、邹加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家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28592.25元,扣��该方已支付的73120元,尚应支付155472.25元。二、驳回原告杨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5元,由原告杨家德承担1000元,被告虞金辉、邹加艳承担179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虞金辉、邹加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家德对虞金辉、邹加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虞金辉、邹加艳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⑴被上诉人致伤时上诉方并不在事故现场,上诉人未使用机器拌料,也未请被上诉人帮忙。杨家德是擅自做主上到1.5米高的机器上帮忙,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重大事故,杨家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虞云的一份证言,而虞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受伤事实和不具证人主体资格的虞云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方存在帮工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⑵杨家德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病情平稳出院,两年以后才做的截肢手术,无法排除杨家德再次受伤的可能,由杨家德承担30%的责任太少。⑶杨家德于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住院10天的医疗费用14890.22元的单据是复印件,无用药清单,也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且杨家德已报医保,上诉方只能承担杨家德在医保报销后剩余的部分。⑷杨家德在云南驿卫生院的医疗小票金额277.4元(其中2012年2月8日医疗小票无姓名,金额是62元;2012年2月26日医疗小票无姓名,金额是152.1元;2012年1月21日医疗小票姓名是杨加德,金额是63.3元)。⑸杨家德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状态,一审判决杨家德误工费745天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杨家德口头答辩称:⑴本案事发当��虞金辉叫杨家德帮忙搬机器,因机器在工作当中需要添加沙子,邹加艳叫其小工将两袋沙子递给杨家德,然后由杨家德再把沙子倒入机器内,当时邹加艳在机器旁边筛着豆粕,杨家德并非擅自帮忙。因机器的另一个口是用布包着,杨家德不存在重大过失问题。⑵杨家德第一次手术后上钢板,病情平稳出院,但不能说明杨家德伤情已完全医好,是持续治疗阶段,杨家德每个月都到医院复查诊治,最后发现杨家德的伤情十分严重,不得不做截肢手术,在这期间,杨家德并没有受到意外的伤害。⑶杨家德几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都在新农合报销过,到时新农合会追缴杨家德,由杨家德返还新农合,杨家德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⑷杨家德于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住院10天的医疗单据是复印件,上诉方并未否认该医疗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⑸杨家德在���南驿卫生院的医疗小票金额277.4元,都是实际用于治疗杨家德伤情的医疗单据。⑹杨家德受伤后一直不断的治疗,无法从事生产活动,且杨家德作为驾驶员从事开车活动,下肢受伤,不可能再开车,一审计算杨家德的误工是从定残前一日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杨家德与虞金辉、邹加艳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虞金辉、邹加艳对杨家德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杨家德的误工天数应计算多少天;杨家德行截肢手术与其在本案中所受伤情是否有关联;杨家德在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住院10天的医疗费用14890.22元应否支持;杨家德已在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否在本案中扣减;杨家德在云南驿卫生院的医疗小票金额277.4元应否支持;杨家德在本案中有无重大过失。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虞金辉、邹加艳在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从事养殖业,杨家德因驾驶车辆到虞金辉、邹加艳的养鸡场附近拉煤炭,杨家德在等待装煤炭期间经常到虞金辉、邹加艳家闲坐。2011年11月26日杨家德等待装煤炭期间进入虞金辉、邹加艳的鸡场拌料房帮忙拌料,在倒料过程中左脚被机器搅伤致截肢。杨家德受伤后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云南驿卫生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出院医嘱:加强换药;规律复查;加强营养治疗;建议继续正规医院治疗。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杨家德的伤残等级为六(Ⅵ)级;杨家德义肢安装的费用为60000元一80000元,并支付伤残���定费、后期费用评估费共计1300元。杨家德无偿提供帮工劳务并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虞金辉、邹加艳对帮工人杨家德的损害予以赔偿。虞金辉、邹加艳上诉称“虞金辉、邹加艳与杨家德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杨家德是擅自做主上到1.5米高的机器上帮忙,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重大事故,杨家德有重大过失;杨家德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病情平稳出院,两年以后才做的截肢手术,无法排除在这两年内杨家德再次受伤的可能”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以“杨家德在一个高速运转的机器旁帮忙,应当预见或注意到其潜在的危险性而没有加以防范,致使其左脚被机器搅伤并住院截肢,其本身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虞金辉、邹加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杨家德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家德对此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杨家德在云南驿卫生院的医疗小票金额277.4元,因虞金辉、邹加艳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未发生和与杨家德的伤情治疗无关,一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杨家德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一审确认杨家德误工745天符合本案实际。经审查,一审认定杨家德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确认。杨家德已在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家德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91112.78元”,一审表述为“29112.78元”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虞金辉、邹加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阿云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