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8月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89年7月24日生,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合。被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考虑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平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其离婚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主张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四铺四盖、饮水机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四铺四盖、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史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