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喜堂与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堂,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286号原告张喜堂,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锦界镇政府家属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63********。被告王雄(又名王建军),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锦帝阳。身份证号码:6127221983********。委托代理人尚飞,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锦界镇锦帝阳。系被告王雄之妻。原告张喜堂诉被告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堂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喜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王雄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张喜堂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无法向原告结算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但被告于2012年7月份扣押了原告所有的陕KWX5**“别克君越”小轿车一辆,后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导致被告至今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雄向原告张喜堂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雄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张喜堂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10日,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喜堂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雄。2012年6月10号”。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雄向原告张喜堂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喜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光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