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蔡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陈俭敏。委托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鸿锦,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翠仙,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章雪凤,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蔡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蔡茂强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鸿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罗鸿锦提供最高余额为13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陈翠仙、章雪凤和蔡茂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根据被告罗鸿锦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就未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特提起诉讼,所支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罗鸿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翠仙、章雪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各被告基本信息。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罗鸿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翠仙、章雪凤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罗鸿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利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可以证明被告罗鸿锦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陈翠仙、章雪凤等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等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罗鸿锦提供最高余额为13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陈翠仙、章雪凤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罗鸿锦提供1000000元借款,由被告罗鸿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借款后,被告罗鸿锦支付给原告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罗鸿锦提供借款后,被告罗鸿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借款利息,并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陈翠仙、章雪凤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法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鸿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鸿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陈翠仙、章雪凤对被告罗鸿锦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罗鸿锦、陈翠仙、章雪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作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庆雪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