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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孟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孟文忠,张卫平,张富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忠,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梁,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系张卫平之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被上诉人孟文忠、张卫平、张富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7日8时18分,在西平县护城河路老邮电局路口南50米,张富梁驾驶豫Q×××××号中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向东时,同孟文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文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合水骨科医院报警,经调查张富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文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文忠在西平合水骨伤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2121.3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卫平垫付),交通费酌定200元。2014年5月4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文忠目前因外伤致右胫骨内踝、右腓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遗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孟文忠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孟文忠在西平县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为110元。被告张卫平是被告张富梁的父亲,被告张卫平是豫Q×××××号中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张富梁系张卫平的雇佣司机。豫Q×××××号中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富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文忠不负事故��任。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富梁是被告张卫平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富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卫平承担。经核算,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21.37元;2、误工费110元/天×(20+97)天=12870元;3、护理费20天×22398.03元/年÷365天=122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6、伤残损害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10%=14408.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6826.74元。因豫Q×××××号中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即2121.3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121.37元应由实际车主雇主被告张卫平承担,伤残部分即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1227.29元+残疾金1440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33705.37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33705.37元=43705.37元。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卫平均同意退还张卫平垫付款10000元,多垫付的款不再退还,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05.37元;二、原告孟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张卫平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鉴定费700元,计175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不服,其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文忠、张卫平、张富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张富梁驾驶豫Q×××××号中型轿车与孟文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孟文忠受伤的事实及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应否赔偿孟文忠的误��费12870元。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孟文忠提供了在西平县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为110元的证据,且西平县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而上诉人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没有提供孟文忠不是该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故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联财保驻马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赵严岭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