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大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熊某一。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生活矛盾频发,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控制欲极强,疑心很重甚至思想偏激,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淡化、恶化以致破裂。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自2014年2月份离家远行至曲靖市分居至今,加之地域差异太大,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熊某一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熊某一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融洽,原告三年内专心照顾小孩、相夫教子,被告赚钱养家。2014年1月28日,一家三口去云南曲靖过的年。2014年4月份去看望过原告和小孩并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7月中旬发现原告母亲做手术,以尽快的速度去云南照顾过原告他们。2014年9月份,原告晚上没有回家,联系不上,因为担心原告的安全,便打电话给原告的女同事问她的下落,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对其极其不信任。因此,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请求给双方一个缓冲的时间。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份、被告熊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张某某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小孩熊某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共同生育女孩熊某一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收入证明1份及原告母亲保某某的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母亲保某某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熊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都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工资其实并没有那么高,而且原告母亲前段时间做过手术,原告母亲并没有能力照顾小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由于未提供工资清单或工资卡,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母亲保某某的申请书,由于保某某的确于2014年7月住院治疗,该证据只能证明保某某有愿意帮原、被告照顾小孩的意愿,并不确定其是否有照顾小孩能力。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综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2009年恋爱相识,相识后感情较好。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8日共同生育女孩熊某一,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无大的矛盾。2014年5月,被告回南昌工作,由于两地距离太远,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居住,处于半分居状态,夫妻感情逐渐出现危机,2014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当离婚,应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相恋两年,不顾地域遥远,最终结婚组成家庭,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进一步得到巩固。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5月被告回南昌工作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原告平时独自抚养小孩确实不容易。但只要原告有什么困难,被告知道后会立即赶到云南与原告共同承担,足见被告仍深爱着原告。既然双方相恋两年仍决定结婚,对地理上的距离双方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况且这也不是不能克服的困难,不应让地理上的距离变成夫妻感情上的距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相共同努力去克服现实困难,而不应放弃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茂宪人民陪审员 杜杏生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