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八一路公交车站旁,将一袋重7.0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舒某。交易完毕,被告人黎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指认与称重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舒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所用通讯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官塘责任区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慧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