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玉峰与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峰,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峰。委托代理人:骆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普兰店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作鹏,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海,男。委托代理人:苗红青,女。原审原告杨玉峰与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裁定,杨玉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和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海、苗红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峰一审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00年8月,被告称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将属于电视台事业编制的原告等多名员工调转至大连有线电视公司普兰店市分公司企业编制。因当时调整的是整个部门,故原告等相信并服从了被告的安排。近日,因同事起诉被告人事争议一案,原告才知晓当年的政府文件并非如此规定,也不适用于��告等员工,事实上是被告假借文件之名擅自解除与原告之间人事聘用关系。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人事聘用关系并给予工资差额补偿金100000元,该委以原告申请已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于近日才知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未超过时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曲解大政办发(2000)27号政府文件,单方解除人事聘用关系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给付工资差额补偿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因体制改革导致事业编制改为企业编制,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政府的行为,非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行政有关部门���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杨玉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人事聘用关系,给付工资补偿1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体制改革纠纷,应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纠纷。1、本案证据“大连政府第27号文件”,其内容是涉及大连有线电视公司购并各县区有线电视网络、设备和人员的,并不是体制改革方面的。2、该文件中所涉剥离人员明确为从事有线电视工作的人员,即特指人员。3、当时被上诉人是由两大机构组成,分别是有线电台和无线电视,而上诉人是无线电视事业在编人员,并不符合该文件中确定的人员。4、如果是体制改革,那么在上诉人离开后,所占的事业编制应由当地人事局收回,这才是正当合法的行政行为,但本案中,上诉人所占的编制仍由被上诉人使用,在上诉人被非法剥离后,被上诉人安排了新的人员顶替。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所述“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体制改革纠纷”、“本案所涉16人不在文件中确定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诉编制被我台“安排新的人员顶替”一说属单方揣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00年8月,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大政办发(2000)27号《关于由大连有线电视公司购并各县(区、市)有线电视���络的通知》将上诉人安排至大连有线电视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因体制改革导致事业编制改为企业编制,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政府的行为,非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