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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嘎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嘎,胡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606号原告李嘎。被告胡利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该司总经理。原告李嘎与被告胡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霞、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张伟在椰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快车道左转时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113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无依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2、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胡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张伟驾驶皖KKXX**号货车在海口市椰海大道路段,与案外人黄泽浩驾驶的琼AY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0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泽浩无责任。本案琼AYXX**号货车系原告李嘎所有,案外人黄泽浩系原告李嘎的雇员。肇事皖KKXX**号货车系被告胡利霞实际所有、经营,该车挂靠在阜阳宏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张伟系被告胡利霞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按被告胡利霞指示执行雇佣活动。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皖KKX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日,原告将受损琼AYXX**号货车送往海口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0月17日修理完毕,修理46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1300元。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编号为000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1张)、《结账清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案外人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泽浩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原告李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1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需赔偿的项目有:车辆维修费11300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泽浩无责任,案外人张伟系被告胡利霞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雇佣活动,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胡利霞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利霞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作为皖KKXX**号货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300元(11300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嘎人民币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嘎人民币9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原告李嘎负担63元,被告胡利霞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