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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练某甲等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甲,练某乙,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甲,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练某乙,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詹某某,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碧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系父母子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人练某甲与被告人练某乙、詹某某商议合股劈山种植茶叶,三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擅自共同将林权属于小禄自然村的“茶叶窠”山场林木(生态林)砍伐,雇工开垦林地种植茶苗。2013年8月初,被告人练某甲决定扩大种植规模,三被告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又擅自共同将林权属于小禄自然村的“茶叶窠”和“塔石湖”山场林木(生态林)砍伐种植茶苗,造成上述山场林木严重毁坏灭失。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茶叶窠、塔石湖”山场3大班1小班,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采伐林木总面积为132.9亩,其中2012年开垦已种上茶树14.4亩,2013年开垦已种上茶树39.5亩,被采伐留下树桩和火烧未开垦79亩,被采伐毁坏的林木蓄积量达52.14立方米,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计53.9亩。被采伐的林木大部分置留在山场,少部分被运回家当火柴用。本院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建议采取社区服刑方式。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卢某、罗某、郑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练某丙、练某丁等证言;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古田县凤都镇上地村村民委员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詹某某为种植茶叶,将林权属于村集体的林木砍伐,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虽占用林地,但未改变农用地用途,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宜数罪并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练某乙、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詹某某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采取社区服刑方式,对被告人练某乙、詹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练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章平审 判 员  胡丽晶人民陪审员  曾信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光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