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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郜海平诉被告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海平,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郜海平,男,1955年7月10日生。被告付志军,男,1971年12月12日生。被告付爱民,男,1973年11月29日生。被告付可新,女,1969年12月12日生。原告郜海平诉被告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海平、被告付志军、被告付爱民、被告付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海平起诉认为,两家北屋房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13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危房翻建,经二街街委、清化镇人民政府及县规划局批准在老宅基上建新房。二层施工中,被告付志军无理干扰阻拦致停工至今。据此认为,被告的房屋西山檐(沿)在原告宅基范围内,被告阻拦不让施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压着被告的房屋西山墙出沿盖房,判令三被告不得干涉,并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房屋租赁费合计20000元。被告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答辩认为,与原告老房从清朝末期相邻到现在,期间没有出现纠纷,现在有纠纷完全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房屋系清朝末期所建,至今没有翻盖,房屋西山墙出沿属建房正常规矩,也是历史遗留。上级批准原告“原拆原建”是对的,但原告不理解上级批示乱翻建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至于赔偿问题,纠纷完全是由原告不按批示翻盖所造成,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请求压着被告房屋西山墙出沿建房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2月21日房屋所有权证;2、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2012年9月21日给博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用地建房证明;3、原告翻建房屋申请表;4、照片一张。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产证是新办的,房产证上尺寸也是按被告老房外墙尺寸丈量的;翻建申请表四邻意见栏无四邻人签字;照片上是原告拆除前的老房,原告老房屋里面就的还是被告的西山墙。三被告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1993年2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及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1993年2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异议认为1950年房产证在1980年前就已作废了。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及现场勘验,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清化镇二街,均为坐北朝南座落,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房屋系祖上遗留,砖木结构三间两层瓦房;建造至今有二百多年,房屋建造时西山墙外出沿12公分;该房产现由被告姐弟三人共同所有。原告房屋(指老房)系1946年经其祖父购买他人,土木结构两间一层瓦房;房屋拆除前亦有上百年,但晚于被告房屋建造时间,其屋内无东山墙就着被告西山墙(建房)居住使用,其屋脊低于被告屋脊2.30米;该房屋现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所有。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博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按原地基、原结构、原面积”翻建房屋,2013年8月原告将其老房拆除。拆除后,原告紧贴着被告西山墙垒墙建房,被告去家找原告协商要求让出西山墙房沿,原告未予答应。原告房屋建至二层,被告出面干涉,原告停止施工至今。本院认为,法律上的相邻关系不光表现为不动产权利人权利行使的延伸,在延伸行使权力的同时,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之权利行使必然受到限制。被告房屋西山墙出沿距今已有二百多年,原告拆除前的老房就着被告房屋西山墙居住使用亦有上百年,现原告以被告房屋西山墙出沿在其宅基范围内为由要求压着被告房屋西山墙出沿建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既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海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郜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继森审 判 员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二Ο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