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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张某甲,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并监视居住,2014年4月20日被再次抓获,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罪犯张某丁、曾某(均已判刑)于2014年2月28日凌晨,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庆楼盘5期7栋1楼,采取由罪犯张某丁用液压剪剪锁,被告人张某甲与罪犯曾某望风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贺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420元红色力帆175三轮摩托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于2014年4月16日20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和馨园小区a区,采取撬锁的手段,在该小区4栋2单元楼梯口盗得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18元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在该小区7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贺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22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又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桔洲新苑小区13栋401房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12元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分别驾驶所盗电动车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3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2000元。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任某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钟某甲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任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甲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凭证、被害人钟某甲所写的收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0)××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清松、曾庆友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甲、李某、贺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的供述、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开价证(2014)55号价格证明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4)0232号价格证明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能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