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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查刘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刘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刘琼,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刘琼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查刘琼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646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刘琼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刘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查刘琼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查刘琼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6468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查刘琼伙同周某、马某(均在逃)至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商业街小区,钻门缝进入该小区居民汪某某的住宅,窃取1台三星牌Q7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90元;二、201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查刘琼伙��周某至枞阳县陈瑶湖镇普济村,撬门进入该村村民谢某某的住宅,窃取现金400元;三、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查刘琼伙同周某至枞阳县陈瑶湖镇其凤村,撬窗进入该村村民周某某的住宅,窃取1部手机(品牌和型号不明);四、201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查刘琼伙同周某至枞阳县周潭镇周潭街道,攀爬进入该街道居民邹某的住宅,窃取1台联想牌G45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95元;五、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查刘琼伙同周某至枞阳县陈瑶湖镇花园街道,攀爬进入该街道居民周某飞的住宅,窃取1条五星皖香烟、1枚黄金戒指、1部华为牌8812E型号手机、1部康佳牌手机(型号不明)。经鉴定,被盗香烟、黄金戒指和华为牌手机价值共计2707元;六、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查刘琼伙同周某至铜陵市普济圩农场五分场场区,撬窗进��该场区居民朱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当日下午,被告人查刘琼伙同周某又攀爬进入该场区居民何某某的住宅,窃取4盒硬盒中华香烟、1枚黄金戒指(18K规格)、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香烟和黄金项链价值共计7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查刘琼的住处扣押了被盗的1台联想牌G450型号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邹某。审理期间,被告人查刘琼的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涉案的余下赃款48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枞阳县��格认证中心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6)枞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刑初字第09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押票,被害人汪某某、邹某、周某飞、谢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查刘琼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刘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刘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刘琼归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刘琼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小了被告人查刘琼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查刘琼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刘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查刘琼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人民陪审员  汤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