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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小训与夏敏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训,夏敏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67号原告:郑小训。被告:夏敏聪。原告郑小训为与被告夏敏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敏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小训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夏敏聪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4日,月利率10.89%。同日,原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夏敏聪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余额不超过1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当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夏敏聪出借资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敏聪未偿还本息,(2014)台路商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敏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的678.47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代被告夏敏聪偿还债务本息506900元。原告为被告夏敏聪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代偿债务本息506900元,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人民币5069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台路商初字第2487号判决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原件存放于(2014)台路商初字第2487号里,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夏敏聪经原告郑小训和案外人郑凌燕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二、还贷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郑小训代被告夏敏聪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06900元的事实。被告夏敏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夏敏聪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小训自愿为被告夏敏聪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夏敏聪尚欠原告郑小训代偿款人民币50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训代偿款人民币5069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依法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夏敏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