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曹园园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鹏、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陕KR8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4KM+400M路段处,在超越刘熙尧驾驶的陕K174**号小轿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本车撞在护栏上后失控驶入原车道,刘熙尧所驾车来不及刹车,撞在曹某某所驾车后尾部,从而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熙尧报案后,经对被告人曹某某酒精呼吸测试,其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86.1mg/100ml。2014年11月24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4)第1643号血醇检验报告,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7.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熙尧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巡查笔录、照片说明、血样提取记录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同时应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