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鲍爽与刘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2190号原告鲍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鲍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好,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由于已自行和好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该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恒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