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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鲍爽与刘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2190号原告鲍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鲍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好,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由于已自行和好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该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恒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