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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桂万银与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万银,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桂万银,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佳,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德怀,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桂万银诉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万银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用其名下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字第11803130xx**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632876元,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判令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桂万银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也可提前还款。被告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出具金额为250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622848504610436xxxx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180万元(一笔为100万元、一笔为8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622848504610436xxxx银行账户转款37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622848504610436xxxx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3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到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xx**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桂万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803130xxxx号,债权数额250万元,抵押到期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给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房屋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字第11803130xx**号),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怀德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4份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借款进行抵押登记的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xx**号他项权证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时以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但原告现对房产管理部门为被告抵押的房屋颁发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本案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可另案处理解决,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双方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3.01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荣审 判 员  张逸涵人民陪审员  胡东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