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雷道龙与曾庆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道龙,曾庆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雷道龙。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寿。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道龙与被告张林根、汤冬喜、曾庆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雷道龙撤回对被告张林根、汤冬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后于2014年9月1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雷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张林根、汤冬喜,被告曾庆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雷道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曾庆寿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雷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曾庆寿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道龙诉称,2012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梅溪镇晓墅村石子涧给张林根造新房做木工时,从该房屋三楼摔下,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后被送往湖州市九八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九级。张林根将房屋建造总发包给汤冬喜,汤冬喜将房屋承包中的木工发包给被告曾庆寿,原告雷道龙系木工,由被告曾庆寿叫去干活,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4424元、误工费37800元、医药费4705元、护理费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4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寿答辩称,被告曾庆寿与原告是共同经营木工,该案已经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一事不得二次主张诉讼。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事故事发至今已有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摔伤,但不至于构成九级伤残,无法排除原告事后有二次受伤的嫌疑。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亦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没有通知任何一被告参与,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曾庆寿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曾庆寿欠原告小六居民拆迁房的木工工资3590元,原告与被告曾庆寿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证人涂某、秦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人涂某系原告小舅子,证人秦某系原告工友,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曾庆寿叫去做木工的,系雇佣关系,约定工资为180元/天的事实;3.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小结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4705元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含住院)为7个月,护理期限(一人陪护)为45天,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就诊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以证明起诉前一年内,原告尚在医治,医疗并未终结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9.2014年11月28日鉴定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3元的事实;11.2013年5月20日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曾庆寿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庆寿系雇佣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比例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期间原告有可能二次受伤,本案造成的伤害结果不应由被告曾庆寿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2013年4月9日的发票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曾庆寿,系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出示正规发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就诊时间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无法证明,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对证据8有异议,是否为原告在2012年5月所受伤害无法确定,法院委托鉴定不应把之前的鉴定报告提供给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9有异议,称鉴定报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对证据10有异议,称只认可原告自理的42元;对证据11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曾庆寿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保险理赔单,以证明2012年8月,原告获得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1794.66元,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协调,且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雷道龙质证对保险理赔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赔的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万余元。经审查,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曾庆寿对其欠原告木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且有两证人证言印证原告工资是按180元/天向被告曾庆寿领取。被告曾庆寿称其与原告雷道龙系共同承揽联建房的木工,仅有其本人单方面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举证据更具证明力,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曾庆寿主张其与原告系共同经营木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012年5月30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入院情况一栏载明“因摔倒致伤左足疼痛、肿胀、活动障碍4天余”,诊疗经过一栏载明“行左侧髂骨取骨、左跟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4月13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入院诊断一栏载明“左根骨骨折术后取钉,创伤性骨性关节炎”,证明了原告雷道龙系因2012年5月12日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及骨折术后取钉。被告曾庆寿称原告有可能二次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2013年4月13日金额为5839.82元发票有病历及出院小结相印证,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其余三份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曾庆寿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11,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故本院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认定为1600元。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2日后受伤二次伤害,故本院对证据8、9予以认定;对证据10,其中42元由原告自理,其余部分已报销,故本院认定本次医疗费为42元。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原告雷道龙受被告曾庆寿雇佣,在梅溪镇晓墅村小六居民拆迁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同年5月12日上午,原告从该拆迁房三楼摔下,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2012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985.29元,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涉案房屋的房东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附加建工意外团体医疗保险,原告雷道龙于2012年8月21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2012年5月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医疗费获得理赔款11794.66元。后原告2013年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及2014年在安吉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81.82元。2014年12月19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道龙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72.45(17985.29-11794.66+58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4905元(109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7460元(97元/天×18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鉴定费3900元,合计104701.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被告曾庆寿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向雇员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具有监管不利的过错;原告雷道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52350.73元,扣除被告曾庆寿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2350.73元。原告雷道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相应过错程度,酌定数额为4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从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院后,为明确自身损失情况而于2013年5月10日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申请鉴定,鉴定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初步依据,自原告可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立案受理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寿赔偿原告雷道龙损失4635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道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雷道龙负担1760元,被告曾庆寿负担1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