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孙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孙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孙某某。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8月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离婚后,孙某某拒绝我探视女儿,故诉至法院,要求自2015年1月份起,于每月的15日、30日探视子女二次。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梁某甲离婚后,原告从未给过孩子抚养费,没有看过孩子,没有给孩子买过东西,没有给过孩子关怀。我同意原告梁某甲探视孩子,但不同意其探视时��孩子带走。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8月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婚生女梁某乙由孙某某抚养,梁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离婚后,双方因探视子女问题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可以与子女单独相处,沟通感情;被告孙某某有义务为原告探望子女提供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梁某甲每月探望子女梁某乙两次,分别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日早8时,由原告梁某甲将子女梁乙甲从原告处接走,单独相处至当日17时,由原告梁某甲将梁��乙送回至被告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一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