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为志、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公寓X号楼XXX室内,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黄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共计46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了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