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9号原告: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