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门之与黄德东、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门之,黄德东,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孙门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东,男,汉族。被告:陈琼,女,汉族。原告孙门之诉被告黄德东、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门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东、陈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门之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还款,故诉讼来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东、陈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作为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在当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如需要收回人民币,须提前一月通知”的内容。因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东、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门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黄德东、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登新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缪圣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