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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2011年5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横街村出发,沿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横街镇万华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孙某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向某见群众报警后,因害怕被处罚而逃离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经多方查找联系,于当晚22时许电话传唤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至集仕港交警队后,公安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胡某、孙某的证言,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证件凭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案件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抽血视频光盘,出警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