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彦东与柏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彦东,柏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闫彦东,农民。被告柏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本省(特别授权。原告闫彦东诉被告柏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彦东、被告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柏本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彦东诉称,被告常年经营个体运输经营,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开始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搞运输。于2013年底,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7,00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保证过年后及时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7,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闫某甲书写的证明被告柏松欠原告闫彦东工资款7,000.00元的证明一份;2、闫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柏松辩称,原、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不存在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这一事实,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松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柏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闫某甲应该出庭作证而未到庭;2、证人闫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闫某乙在另一正在审理的案件中作为原告也起诉了被告,证人不能证明拖欠工资的过程及原告驾驶车辆的过程。原告闫彦东对证人闫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证人闫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但证人闫某甲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被告质证时提出,证人闫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本院同日立案,同日开庭的(2014)嘉民初字1715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证人闫某乙即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本案中的原告闫彦东也同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此类证据证明力较低,且该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言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闫彦东以其提供的证人闫某乙的证言及闫某甲书写的证明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7,00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彦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