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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春霞与蔡晓霞、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5231号原告吴春霞。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晓霞。被告邹卫东。原告吴春霞与被告蔡晓霞、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霞、邹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起至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了款项,被告出具借条7份。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在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晓霞、邹卫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晓霞和邹卫东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18日,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月2日,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月28日,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6月6日,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6月18日,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月20日,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网银信息、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春霞和被告蔡晓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晓霞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归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蔡晓霞立即归还借款2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晓霞和邹卫东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晓霞和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霞和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春霞借款25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