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丛德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丛德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建波。被告丛德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波与被告丛德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波、被告丛德志、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被告丛德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杨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749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490元、清障管理费320元,计7810元。被告丛德志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条款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014年12月2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杨青驾驶原告车辆与被告丛德志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被告丛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清障管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7490元,支出维修费7490元、清障管理费320元。3、鲁B×××××号轿车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所有人。4、丛德志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丛德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价值认定书系复印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维修明细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波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有鉴定部门盖章的财产损失认定书,对证据2的价值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丛德志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以下证据:定损报告1份,证实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3920元,原告车辆左前门壳、左后门壳定价过高,左后叶子板不需更换,整形修复、喷漆即可。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我的车系新车,应按物价的价值认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未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被告丛德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杨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61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749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749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管理费320元。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丛德志,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丛德志,被告丛德志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发票、保单、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丛德志驾车与杨青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德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丛德志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丛德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丛德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7490元、清障管理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合计781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67元(5810元×7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丛德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波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波损失4067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波对被告丛德志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均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