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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任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任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95号罪犯范任祥,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任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认定被告人范任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7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任祥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工种,能完成任务。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1.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分,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任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