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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卫东与于立国、姜秀军、弓生、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于立国,姜秀军,弓生,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高卫东。被告于立国。被告姜秀军。被告弓生。被告王伟。原告高卫东诉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经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介绍,原告高卫东与被告王伟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高卫东给被告王伟的煤厂运煤,运煤期从2013年5月起到2013年8月止。因被告王伟给不了原告煤款,便于2013年12月26日主动给原告写了欠条,约定从2013年10月份按每月2%付利息,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王伟不承担责任,由于立国承担,担保人为于立国、姜秀军、弓生。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煤款及利息600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王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卫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朱京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3、高卫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王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卫东与被告王伟经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介绍认识,2013年5月原告高卫东同被告王伟建立煤炭买卖业务关系,因被告王伟不能按时给付煤款,原告在2013年8月份停止给被告王伟供煤,被告王伟尚欠原告煤款375180元未能给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伟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由大连王伟欠高卫东煤款375180元,从2013年10月份付利息,按2%每月,到2014年1月10号前全部付清,否则后果自负,如王伟不承担责任,由于立国承担。(付三月息),付款人王伟,担保人于立国、姜秀军、弓生。2013年12月26日”。该欠条中被告于立国的名字书写为“于立果”,经当庭对其身份核实,原告对“于立国”和“于立果”系同一人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煤款本金及利息60028元(利息从2013年10月份计算至2014年5月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与原告高卫东之间因发生煤炭业务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王伟于2013年12月26日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不持异议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高卫东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约给付原告高卫东煤款本金375180元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利息22510元,原告当庭陈述三个月的计息期间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与欠条所载明的期间不符,结合欠条的内容,该三个月应当理解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方与事实相符,由于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保证数额应为煤款本金375180元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利息22510元;原告高卫东要求被告王伟在付款逾期后利率每月按2%计算承担五个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对该利息承担责任,双方未有约定,故三被告对此不应再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卫东欠款本金375180元及利息22510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立国、姜秀军、弓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卫东从2014年1月至5月份利息375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欺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848元,由被告王伟、于立国、姜秀军、弓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