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委托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桥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建尧,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裁定,驳回宝业公司的起诉和泰瑞公司的反诉。宝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泰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何超凡,被上诉人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28日,其与泰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其承建泰瑞公司位于瓦房店市松木岛工业园区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以后,其依约进场施工,但因泰瑞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施工手续、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特别是泰瑞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故宝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与泰瑞公司协商对工程作全面停工处理,工程停工对宝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0年3月,宝业公司与泰瑞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宝业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递交了工程决算资料,确定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7,453,028.94元。泰瑞公司仅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余款3,953,028.94元及逾期利息一直未支付,同时泰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合同的解除给宝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泰瑞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3.泰瑞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792.50元;4.泰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09,699.40元;5.泰瑞公司支付河道工程修剪维护费、价调基金和材料检测费42,683元;6.确认宝业公司对大连瓦房店市松木岛工业园区原大连泰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由泰瑞公司承担。被告泰瑞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因为宝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已经提出反诉,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在宝业公司修复质量问题之前,我们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对造价鉴定报告我们存在异议,已经向法院提交异议材料,因为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实际违约方是宝业公司,是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宝业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是因宝业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责任不应由泰瑞公司承担。对工程预付款双方合同约定是50万元,预付款或进度款也好,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进行变更,在宝业公司诉讼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宝业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提供进度情况,工程进度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以实际行动进行了变更,不存在逾期行为。在造价鉴定报告中已经体现价调基金、河道工程修剪维护费,对于材料检测费因为宝业公司没有提供进行材料检测的所需材料,所以宝业公司证明不了已经进行了材料检测,且宝业公司客观上也未提供材料检测报告,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对于宝业公司所说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项权利应在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案涉工程宝业公司并未达到竣工要求,而合同约定竣工日是2010年6月30日,宝业公司在2011年4月3日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目前案涉工程还是未完工程,导致泰瑞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案涉工程的原因,是宝业公司施工过程中极其不负责。反诉原告泰瑞公司一审反诉称:宝业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造成其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1.请求宝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请求判令宝业公司完成在辽宁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活动的相关手续,提交合格的工程档案,完成工程验收。3.请求判令宝业公司支付泰瑞公司因案涉工程未能按计划投入使用所造成的损失300万元人民币。4.反诉费用由宝业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宝业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泰瑞公司反诉请求,理由是:宝业公司完成的工程是符合国家规范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是经双方协商全面停工,中途结束合同,导致工程事实上无法继续下去,所以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档案归档等情况,至于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我们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合同对此没有要求,宝业公司举证的地方性政府文件只是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同时由于涉案工程停工,纯属泰瑞公司工程款拖欠严重,且没有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施工手续等原因所引发的,所以我们认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泰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瑞公司原名为大连泰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28日,宝业公司(承包人)与泰瑞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宝业公司承建泰瑞公司的位于瓦房店市松木岛工业园区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大连泰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检验中心、倒班宿舍楼、污水处理厂、循环水池、仓库等工程;工程内容:所有土建(包括精装修)、钢构、打桩、室内外安装(水、电、暖、消防、弱电、空调、机电设备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一切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0269㎡;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包括二次装修)、钢构、打桩、室内外安装(水、电、暖、消防、弱电、空调、机电设备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一切工程内容,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贰仟零捌拾万元(按结算口径,以施工图工程量按实调整)。¥20,800,000元;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为马啓才,其职权为全权负责处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工作(甲方代表);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工程预付款。在一期工程全部完工并付款至97%时返还给甲方;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表一式三份,发包人代表在收到后5日内审核完毕工程量,并在次月2号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后,承包人需垫付2009年7月、8月份2个月的工程款,2009年8月30号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时1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单体决算审核完毕后10天内付至单体决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含质监站保修抵押金),在单体保修期满20日内付清最后一笔款;工程造价的确定: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和有效签证单结合定额2004年《辽宁省消耗量定额》执行;2006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三类取费;材料价格补差除双方有定价或限价的材料价格外,其他材料按施工工期前80%月份《大连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值计取(钢材按主体结构实际工期),大连没有的按《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执行。人工费补差以定额工日为准,每工日补差至45元/工日;结算期限: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承包人递交工程决算书,发包人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60天内审计完毕。其余按通用条款和建设部相关文件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后,宝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09年11月27日宝业公司全面停工并撤离工地。2010年4月18日,宝业公司向泰瑞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确定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607,659.85元。泰瑞公司没有对该结算书作出书面审计意见。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泰瑞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2009年12月11日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2009年12月19日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2010年1月11日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一审法院(2010)瓦民初字第5208号案件中大连泰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50万元工程预付款(2009年9月17日)转入本案中抵顶泰瑞公司应付款,以上合计宝业公司收到款项为400万元。一审法院依宝业公司的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景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大连泰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检验、倒班宿舍楼、污水处理厂、循环水池、仓库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景垣鉴字(2011)11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范围内的总造价为6,515,435元。一审法院依泰瑞公司的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2-SF-011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4.1本案办公楼楼梯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4.2办公楼会议室井字梁有轻微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屋面顶棚混凝土有不规则裂缝,影响建筑物的耐久性;4.3办公楼基础下采用撼砂地基处理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在地震灾害发生时,该地基极易液化,危害建筑物安全;4.4锅炉房地面属于未完工程,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4.5A厂房地面混凝土符合设计要求,面层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验收要求;4.6C厂房、CF厂房、高压开关站的屋面防水修复施工,不符合设计及工程承载要求,影响工程结构安全;4.7毛石基础砌筑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强度尚能满足国家对结构混凝土的要求,砖砌墙体在施工工艺上有缺陷;4.8污水池地基找平砂层厚度为100㎜。该报告给出的维修、处理方法为:5.1本案办公楼楼梯二层以上已拆除,一层部分也拆除重做;5.2办公楼屋面顶棚采用水泥素浆掺107胶,对其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屋面混凝土板面上找平层砂浆掺适量防水剂,并按防水砂浆工艺施工;5.3办公楼独立基础下撼砂处理的地基可采用高压注浆法,对撼砂层进行固化处理,该施工方案应经原设计单位认可;5.4锅炉房地面在面层施工前,将裂缝处凿成V字槽,采用灌缝砂浆灌缝处理;5.5A厂房地面凿除面层,按原设计要求施工,分格缝严格按规范要求施工;5.6C厂房、CF厂房、高压开关站屋面按原设计要求返工重做;5.7对坍塌部分墙体进行修复,对开裂部分墙体的裂缝两侧的围墙局部拆除重砌。清水砖墙应做勾缝处理。但目前情况下,勾缝难以实现,可采用1:1.5~1:2.0水泥砂浆做罩面处理。现宝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确认该合同已于2009年11月27日解除,并要求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预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792.50元、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09,699.40元)、支付河道工程修剪维护费、价调基金和材料检测费42,683元,确认宝业公司对大连瓦房店市松木岛工业园区原大连泰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泰瑞公司反诉要求宝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完成在辽宁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活动的相关手续,提交合格的工程档案,完成工程验收;并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因案涉工程未能按计划投入使用给泰瑞公司所造成的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宝业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宝业公司已经在2009年11月27日撤出施工工地,并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宝业公司以其实际行为明示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案涉合同也已经在宝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实际中止履行。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宝业公司撤离工地且提起诉讼后,双方已经不适宜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解除合同是解决双方纷争的最佳选择。对宝业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应按司法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数额,由泰瑞公司在已支付的400万元基础上向宝业公司全额支付。泰瑞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2009年7月8日前向宝业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预付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所以,泰瑞公司应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承担5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关于宝业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宝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每个时间节点所完成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也就不能证明泰瑞公司的付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75%,所以,泰瑞公司应自宝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宝业公司主张自己替泰瑞公司支付了河道工程修剪维护费、价调基金和材料检测费42,683元,因宝业公司只提供收据但没有提供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泰瑞公司否认该费用的支出,故本案中,因宝业公司的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其此项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宝业公司作为施工人提出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宝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按合同和设计要求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现宝业公司的施工质量,经鉴定部门鉴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已提出维修和处理方案,则宝业公司应该按鉴定部门提出的方案,对工程进行维修,并配合泰瑞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泰瑞公司提出的完成在辽宁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活动相关手续的要求,不是合同约定的必要条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瑞公司要求宝业公司赔偿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300万元,虽然工程延期是客观事实,但泰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案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的费用,宝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递交收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泰瑞公司支出的质量鉴定费50,000元,应由宝业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435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该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即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检验、倒班宿舍楼、污水处理厂、循环水池、仓库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鉴定部门出具的维修方案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并配合反诉原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400元,由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845元;反诉费15,40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反诉原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400元。质量鉴定费50,000元(反诉原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泰瑞公司上诉的理由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泰瑞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判决认定该份鉴定报告有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宝业公司未具备入辽资质的事实,一审判决未查实此节事实有遗漏。宝业公司作为外省企业,入辽施工应取得相应备案登记及许可资质,因其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宝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宝业公司不具备入辽施工资质的严重违约事实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亦未认定案涉工程停工是由于宝业公司单方停工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的过错在于宝业公司。3、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没有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因宝业公司在单方停工后,对工程质量问题拒绝修复,从而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三、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辽宁省建设厅、地税局、工商局的通知文件属于政府部门规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司法实践,一审判决应对前述文件效力予以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宝业公司未取得入辽资质不是合同主要内容,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这是适用法律错误。2、宝业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且单方停工违约在先,泰瑞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工程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经鉴定有质量问题,只有在不合格工程修复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宝业公司才有权请求工程价款。4、一审判决认定宝业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和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泰瑞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宝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1年4月3日,宝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宝业公司表示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2014年6月6日,大连景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宝业公司向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造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88,4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次一审庭审笔录、司法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泰瑞公司是否应向宝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5,435元及相应利息。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泰瑞公司和宝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宝业公司施工且已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而宝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支付已完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后,其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已完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司法鉴定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15,435元。又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且宝业公司诉请以起诉之日起算剩余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泰瑞公司依法应向宝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5,43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宝业公司向泰瑞公司提供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既是其法定义务又是其约定义务。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宝业公司不仅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同意修复质量问题,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宝业公司履行案涉工程修复义务和配合泰瑞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宝业公司亦未上诉。因此,泰瑞公司向宝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宝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并配合泰瑞公司工程验收,理应同时履行为宜。据此,一审判决确认泰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履行期限与宝业公司修复案涉工程及配合工程验收的履行期限却不一致,有失妥当,本院纠正为泰瑞公司三十日之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515,435元及利息,宝业公司三十日之内修复案涉工程及配合工程验收。关于泰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泰瑞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6月28日)起十日内支付50万元预付款,即泰瑞公司应在2009年7月9日之前支付预付款,而实际履行过程中,泰瑞公司直至2009年9月17日才将此笔预付款给付宝业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泰瑞公司向宝业公司给付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的5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泰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宝业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然而由于宝业公司却在施工后于2009年11月27日全面停工且双方至今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从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看,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又由于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后,宝业公司和泰瑞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均无意继续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并非仅仅是由泰瑞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因此,宝业公司依法应自2010年6月30日起算行使优先权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然而其直至2011年4月3日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其依法行使优先权期限。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宝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泰瑞公司上诉称在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份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宝业公司未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致使零点造价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宝业公司已交付该笔鉴定费用,且零点造价公司的鉴定人员针对泰瑞公司的异议已提交书面复议答复函且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泰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报告,因此,泰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瑞公司上诉称辽宁省建设厅、地税局、工商局的通知文件属于政府部门规章等规定,宝业公司作为外省企业,入辽施工应取得相应备案登记及许可资质,宝业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请求支持其一审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要求宝业公司按辽宁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活动,提交相关手续和工程档案等一节,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宝业公司和泰瑞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而宝业公司是否可以取得入辽施工应取得相应备案登记及许可资质,以及根据辽宁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活动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宝业公司提交手续和工程档案的种类和内容,均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以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审批,而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此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泰瑞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泰瑞公司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第三项(即要求宝业公司支付泰瑞公司因案涉工程未能按计划投入使用所造成的损失3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435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该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45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88,400元,共计242,645元,由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362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83元。反诉费15,400元,质量鉴定费50,000元,共计65,400元,由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5元(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62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