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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陆秀田与程治红、人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田,程治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74号原告:陆秀田,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治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滋支公司)。负责人邓小中,公司总经理。原告陆秀田被告程治红、人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田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治红、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田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程治红驾驶鄂DDB5**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公里处时,与原告陆秀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陆秀田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陈可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程治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秀田、陈可文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鄂DDB5**小型轿车在人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6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证明;3.被告行驶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用信息查询、保单;4.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费用票据。被告程治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还有一名伤者陈可文,交强险不能超限额;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营养费每天15元,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7元,农业户口未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损保险公司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10分,被告程治红驾驶鄂DDB5**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OKM处时,与原告陆秀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陆秀田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陈可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5201401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治红的行为违反了《安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陆秀田无责任;陈可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陆秀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4-5间盘膨隆伴突出2.左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后角0)3.腰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一月4.必要时复查5.骨科随访6.我科随访。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程治红垫付(本案原告未诉请)。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634号《关于对陆秀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秀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0,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5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金安区腾飞摩托车维修部摩托车材料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程治红驾驶的鄂DDB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程治红,该车辆以程治红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我村村民陆秀田所有耕地承包面积均转让给本组村民田从收代耕,陆秀田本人长期在安徽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安徽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荣飞出具一份《证明》:陆秀田222012年8月开始在我厂上班,月工资在3400元,我厂包吃包住;自从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未到我厂上班,所以我厂从当日起已停发员工陆秀田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表》显示:陆秀平均每月收入为3187.5元(每天10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程治红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陆秀田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治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治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陆秀田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告要求按每天113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陆秀田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750元(120天×106.25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02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5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程治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2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田车损1100元,合计72974元。(此款不包含被告程治红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程治红赔偿原告陆秀田伤残鉴定费135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秀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7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程治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