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伟、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伟,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25号申请人赵伟,住隆化县。申请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葛永刚,经理。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赵国福,经理。申请人赵伟、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隆化县隆化镇福地华园小区的以下房屋、车位予以查封:6号楼商用房2、3号;3—4号楼商用房14-16、19号;1号楼商用房2—11号房屋,车位10—160号;地下车位1—9号,61—65号,车库入口北与3号楼之间地下车库约500平方米未标号车位,3—4号楼之间地下车库未标号车位约680平方米,地下车库内5号楼南库房1—11号,3—4号楼沿街商业用房地下室约1200平方米。案外人宗国清、宗国茹、宗国芝自愿以其自有的商业用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福地华园小区6号楼商用房2、3号,3—4号楼商用房14-16、19号,1号楼商用房2—11号房屋、车位10—160号均予以轮候查封;二、将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隆化县隆化镇福地华园小区地下车位1—9号,61—65号;车库入口北与3号楼之间地下车库约500平方米未标号车位;3—4号楼之间地下车库未标号车位约680平方米;地下车库内5号楼南库库房1—11号;3—4号楼沿街商业用房地下室约1200平方米均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及车位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对上述房屋及车位进行变卖、抵押、赠与、出租、毁损等处置行为;如确需出售、出租,必须提前经本院准许,且价款须提存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