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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岩与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岩,张店倚元电脑经营部业主。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原告王岩诉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从原告处签订电脑购销合同,购买电脑及配件,总计货款17415元。原告已经于2012年5月4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415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岩经营的张店倚元电脑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为甲方提供电脑及电脑配件若干,货款共计17415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先期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余额在设备调试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7415元、利息1000元(原告称估算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一份、电脑合同一份、采购清单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岩经营的张店倚元电脑经营部与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脑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共拖欠原告货款17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74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00元,但不能明确说明其计算依据和方法,仅系其估算,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岩支付货款17415元。二、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王岩负担12元,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